《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4月1日起施行
据国家发改委网站2月11日消息,《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已经2026年2月5日第2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及上述环节的粮食运输,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决策部署,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及上述环节的粮食运输,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等相关制度规定。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持证上岗。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和人员队伍建设,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25全国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向粮食和储备部门检举违反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六)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七)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包括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等;
(八)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和储备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配合,建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实行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重大案件的查处,必要时提级或者指定管辖。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指导跨地(市)等重大案件的查处,必要时提级或者指定管辖。市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指导跨县(区)等重大案件的查处,必要时提级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涉及政策性粮食的,应当结合粮食权属及性质开展。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承担中央政府粮食储备、最低收购价粮监管主体责任。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对辖区内中央政府粮食储备、最低收购价粮履行具体监管责任,对相关承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监管辖区内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及其他地方政策性粮食,监管社会粮食收购、储存及上述环节的粮食运输等;依职责履行最低收购价粮属地协同监管责任,配合做好相关监管工作,维护收购现场秩序,做好销售出库工作;对相关粮食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与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安全保障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依据、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主动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相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不宜继续委托情形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委托。
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两个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受移送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不得擅自移送。
第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因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需要有关机关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明确合理的协助办理期限。
被请求协助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并在前款所述期限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助请求的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移送违法线索。
第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中,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及依法缴纳的相关税款,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政策性粮食经营中,政策性粮食信贷资金成本、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退还款项、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依法缴纳的相关税款,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
当事人应当按照粮食和储备部门要求,提供能够证明所主张扣除款项为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及相关税款等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七条 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并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的原则,正确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合法权利。
第三章 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应当立案调查。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粮食收购企业、粮食仓储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且拒不改正;
(二)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售粮款被举报,或者时间超过规定支付期限三十日且涉及金额三千元以上;其他粮食收购者未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售粮款被举报;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较大;
(五)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较大;
(六)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七)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八)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九)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十)粮食仓储单位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且拒不改正;
(十一)粮食仓储单位违反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粮油储存事故;
(十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在粮食收购和储存环节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三)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未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
(十四)其他违反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业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政策性粮食收购时,未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售粮款;
(二)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达十吨以上;
(三)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贷资金;
(四)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三千元以上;
(五)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六)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七)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九)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时间三日以上且涉及粮食数量五十吨以上;
(十)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按规定的事项、内容、时限等报告安全风险事项,且情节严重;
(十一)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按有关规定报告安全风险事项,产生粮食安全危害;
(十二)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十三)其他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应当立案调查的,立案决定应于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
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粮食和储备部门有关工作规程等法定程序开展。
第二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粮食、工具等进行鉴定检测。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粮食和储备部门自知道中止调查原因消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恢复案件调查。
第二十八条 由于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二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立案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必要时可听取公职律师、法律顾问、专家意见。案情疑难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
第四章 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当事人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三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三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第三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 调查终结,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重大违法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是指粮食企业被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二十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其他粮食经营者被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三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粮食和储备部门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照规定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未行使陈述或者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四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和检测、检验、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没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三)案件终止调查;
(四)对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五)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按有关规定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七)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所称较大数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其数额为对粮食企业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对其他粮食经营者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
当事人不承担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粮食和储备部门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粮食和储备部门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中,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予以通报,并由相关任免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教育、管理、监督或处分:
(一)包庇、纵容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核查、处理粮食流通违法违规举报、案件线索;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定开展粮食流通行政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或最近一次采购成本计算;涉及数量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储存及上述环节的运输,政策性购销活动,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2023年及以前年产最低收购价粮和临时储存粮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2年第53号令)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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