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4月1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保护基金或者通过捐赠、资助、奖励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传播、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公益宣传。
每年六月第二周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周。
第八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实施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特色鲜明,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列入上一级名录。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件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申请成为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
第十六条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估机制,对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各级名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记录,收集有关实物等资料,制定保护方案,并成立专家组指导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戏曲、民歌、鼓乐、皮影戏、剪纸、面食、酿造、社火、中药炮制等体现三晋文化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在尊重当地居民意愿的前提下,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建设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承体验中心(所、点)等具有传承、体验、教育、培训、旅游等功能的设施,运用数字化等现代科技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新展示。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融入社区建设,打造社区特色文化。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以及行业协会等在社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传统节日、民间习俗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间文学,优秀剧本、曲本创作的扶持力度;可以将具有地方特色、适宜普及推广的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等代表性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将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类代表性项目纳入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中药炮制以及其他传统工艺,支持符合条件的传统工艺企业申报中华老字号、三晋老字号等。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效保护、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文化内涵和表现形式,不得有歪曲、贬损等行为,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运用数字化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提升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数字化体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依法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课程,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专业和课程,引进代表性传承人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代表性传承人教育培训,提升传承人传承水平。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九条 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康养、农业、体育、研学等融合发展,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化利用。
鼓励通过经济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和发展。
鼓励依托景区、度假区、休闲街区、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景区,打造具有山西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品牌。
鼓励旅游业经营者与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合作,开发具有鲜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中国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全国乡村旅游重点村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镇、街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公共文化机构保管、展出。接受捐赠的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山西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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